一、宣传背景
2025年1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反洗钱工作进入新阶段。为深入贯彻落实新法精神,提升全员及社会公众反洗钱意识,公司于2025年开展以“筑牢反洗钱防线,共护金融安全”为主题的反洗钱宣传系列活动。
二、宣传主题
筑牢反洗钱防线,共护金融安全
三、宣传口号
1.反洗钱,人人有责;护金融,从我做起。
2.贯彻新法精神,织密洗钱防控网。
3.新法护航反洗钱,全民参与保金融平安
4.防范洗钱风险,守护财产安全。
四、宣传内容
(一)什么是反洗钱?
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和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
预防恐怖主义融资活动适用本法;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二条
(二)单位和个人的反洗钱义务
1.基本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洗钱活动或为其提供便利,必须配合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客户尽职调查(如提供真实身份证件、填报完整身份信息、说明资金来源/用途)。
2.举报权利与保密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洗钱活动,可向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需对举报人和内容严格保密。
3.拒不配合的后果:与金融机构存在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若拒绝配合合理的尽职调查,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可按程序采取“限制业务办理、终止业务关系”等措施,并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4.2025年新增救济措施:单位和个人对金融机构的洗钱风险管理措施有异议的,可依法向金融机构提出投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新《反洗钱法》第三十九条)。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三)打击治理洗钱违法犯罪三年行动收官
1.什么是打击治理洗钱违法犯罪三年行动计划?
为打击治理洗钱违法犯罪活动,进一步健全洗钱违法犯罪风险防控体系,2022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印发了《打击治理洗钱违法犯罪三年行动计划(2022—2024年)》,决定于2022年1月至2024年12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治理洗钱违法犯罪三年行动。
2.打击治理洗钱违法犯罪三年行动计划的工作成果
我国各省市在三年行动中取得阶段性成效。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2022年共接收重点可疑交易线索1.3万余份;筛选后共对需进一步查深查透的610余份线索开展反洗钱调查6100余次;向侦查、监察机关移送线索6400余条。协助侦查、监察机关对2500余起案件开展反洗钱调查共2.6万余次;协助破获涉嫌洗钱等案件共1000余起。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2023年共接收重点可疑交易线索1.3万余份,筛选后对需要进一步查深查透的线索开展反洗钱调查6200余次,向侦查、监察机关移送线索6300余条;协助侦查、监察机关对2600余起案件开展反洗钱调查共2.5万余次,协助破获涉嫌洗钱等案件1600余起。
全国检察机关反洗钱工作措施有力,成效明显。2023年共起诉洗钱罪2971人,是2019年起诉洗钱罪人数的近20倍。2024年上半年起诉洗钱罪1391人,同比上升28.4%。
2022年至2024年,法院加强反洗钱工作,积极参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等部门在全国范围内联合开展打击治理洗钱违法犯罪三年行动,依法惩治洗钱犯罪,洗钱刑事案件数量持续上升。3年来,全国法院一审审结洗钱罪刑事案件共计2406件2978人,自洗钱犯罪案件逐年增加。
(四)洗钱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自洗钱+受益所有人隐瞒”案例
基本案情:某科技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上游犯罪为合同诈骗罪)为掩饰1200万元犯罪所得,以其亲属名义注册“空壳公司”,且未如实向市场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备案自己为受益所有人。随后他通过该公司账户将资金拆分转入多个个人账户,用于购买豪车、奢侈品。
审理过程:法院认定,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同时其通过设立空壳公司、隐瞒受益所有人身份来转移赃款的行为,构成“自洗钱”。依据新《反洗钱法》及《刑法》相关规定,以合同诈骗罪、洗钱罪数罪并罚。
典型意义:新法强化了“受益所有人”信息透明度的要求。此案例警示市场参与者利用代持、壳公司等方式隐匿身份和资金流向,将成为认定洗钱罪的重要情节。
案例二:涉诈取现+虚拟币洗钱
基本案情:2024年至2025年,以犯罪嫌疑人王某为首的洗钱团伙,为上游电信网络诈骗集团提供资金清洗服务。该团伙主要采用“两阶段”洗钱模式:(1)线下取现:首先,他们组织多名“取现手”在多地银行ATM机,将诈骗得来的赃款提取为现金,以此切断最初的电子转账痕迹。(2)虚拟币“洗白”:随后,团伙成员通过境外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使用这些现金购买与美元挂钩的稳定币(如USDT泰达币),最后将虚拟货币转入上游诈骗集团指定的匿名钱包地址,完成整个“洗白”过程。通过这种方式,该团伙在短短数月内,便转移、清洗犯罪资金高达数千万元人民币。
审理过程:法院认为,王某等人明知其所处理的资金系金融诈骗犯罪所得,为牟取非法利益,仍通过取现、虚拟货币交易等方式协助转移和转换,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综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的规定,对主犯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余从犯也均被依法判处相应刑罚。
典型意义:本案是“传统取现+虚拟货币交易”混合洗钱的典型范例。这种模式利用现金交易的匿名性和虚拟货币的跨境性、复杂性,极大地增加了侦查和追踪难度,是当前反洗钱工作面临的新挑战。也警示社会公众,切勿因贪图小利而出租、出借自己的银行账户、支付二维码,或充当“取现手”,更不要帮助他人购买虚拟货币来转移不明资金。这些行为都可能构成洗钱犯罪的共犯,需要承担严重的法律后果。
(五)个人如何保护自己、远离洗钱
1.选择合规机构:优先选择严格履行反洗钱义务的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保障资金与信息安全。
2.配合受益所有人备案:若您是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或最终收益人,需按《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办法》主动向市场监管部门、金融机构备案信息,避免因“信息隐瞒”被误判为洗钱风险。
3.坚决拒绝“账户租借”:不出租、出借身份证件、银行卡、U 盾、收付款二维码,不替他人提现 ——2025 年新法强化对“帮凶”的追责,即使不知情,若因疏忽导致账户被用于洗钱,仍可能影响个人信用。
4.关注涉恐名单筛查:个人转账、投资前,可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官网查询最新涉恐名单,避免与名单内对象交易,防止资金被冻结;若误触,可按新法规定申请资金解冻(用于基本开支)。
5.主动学习新法: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官网、“人民检察”公众号等渠道学习新《反洗钱法》,了解 “尽职免责”“跨境监管”等新规则,提升风险识别能力。
(六)新《反洗钱法》2025年变化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于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4年11月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1.新修订的《反洗钱法》有哪些变化?
(1)完善反洗钱定义
新修订的《反洗钱法》适应反洗钱新形势、新要求,进一步完善洗钱上游犯罪范围的表述,在保留洗钱上游犯罪的七类重点犯罪类型的基础上,规定掩饰、隐瞒“其他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性质也属于洗钱活动。
(2)明确公众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洗钱活动或者为洗钱活动提供便利,并应当配合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依法开展的客户尽职调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洗钱活动,有权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和举报内容保密。
(3)强化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
在现行《反洗钱法》严格规范反洗钱信息使用规定的基础上,增加对个人隐私的保护。明确要求提供反洗钱服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因提供服务获得的数据、信息,应当依法妥善处理,确保数据、信息安全。增加规定在公司内部、集团成员之间共享反洗钱信息,应当符合有关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定。增加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反洗钱信息的法律责任。
2.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单位和个人的反洗钱义务
(一)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
1.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和洗钱风险定期评估
新《反洗钱法》第二十七条强调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包括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牵头负责反洗钱工作,根据经营规模和洗钱风险状况配备相应的人员,按照要求开展反洗钱培训和宣传等,并通过内部审计或者社会审计等方式确保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得以有效实施。
此外,金融机构应当定期评估洗钱风险状况并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制度和流程,并根据需要建立相关信息系统。
2.建立客户尽职调查制度
新《反洗钱法》正式将“客户身份识别制度”更改为“客户尽职调查制度”。客户尽职调查制度不仅包括客户身份识别,还涵盖对客户的交易背景和风险状况进行调查。具体而言包括识别并采取合理措施核实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身份,了解客户建立业务关系和交易的目的,涉及较高洗钱风险时了解相关资金来源和用途,扩大原有客户身份识别制度的义务范围。
此外,根据新《反洗钱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客户尽职调查可以通过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民政、税务、移民管理、电信管理等部门依法核实客户身份等有关信息,扩展旧《反洗钱法》规定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加强反洗钱机构的合作和信息共享能力。
3.建立洗钱风险管理措施
新《反洗钱法》第三十条规定,业务关系存续期间,金融机构应当持续关注并评估客户整体状况及交易情况,了解客户的洗钱风险。发现客户进行的交易与金融机构所掌握的客户身份、风险状况等不符的,应当进一步核实客户及其交易有关情况;对存在洗钱高风险情形的,必要时可以采取限制交易方式、金额或者频次,限制业务类型,拒绝办理业务,终止业务关系等洗钱风险管理措施。
同时,洗钱风险管理措施不可本末倒置,阻碍客户办理正常的金融业务。金融机构应当平衡管理洗钱风险与优化金融服务的关系,不得采取与洗钱风险状况明显不相匹配的措施,保障与客户依法享有的医疗、社会保障、公用事业服务等相关的基本的、必需的金融服务。
4.明确反洗钱信息共享机制
新《反洗钱法》第三十七条明确,对于在境内外设有分支机构或者控股其他金融机构的金融机构和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在总部或者集团层面统筹安排反洗钱工作,明确信息共享机制和程序。
本条同时强调反洗钱信息的保密,共享反洗钱信息应当符合有关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定,确保相关信息不被用于反洗钱和反恐怖主义融资以外的用途。
跨境金融机构和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在集团层面实施洗钱风险管理策略,在集团内部共享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信息,并建立跨境信息保密保障措施。跨境金融机构和金融控股公司的各境外分、子公司通过实施集团的洗钱风险管理策略,执行与集团层面相一致的反洗钱要求。
(二)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
新《反洗钱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要求其在从事规定的特定业务时,参照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相关规定,根据行业特点、经营规模、洗钱风险状况履行反洗钱义务。也就是说,新《反洗钱法》将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上升到了和金融机构几乎一致的程度,但同时可以“根据行业特点、经营规模、洗钱风险状况”进行灵活调整。
(三)单位和个人的反洗钱义务
1.明确单位和个人的反洗钱责任
单位和个人配合履行反洗钱义务并非新要求。早在2020年,《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5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已经规定,金融消费者不能或者拒绝提供必要信息,致使银行、支付机构无法履行反洗钱义务的,银行、支付机构可以根据《反洗钱法》的相关规定对其金融活动采取限制性措施;确有必要时,银行、支付机构可以依法拒绝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
此次新《反洗钱法》第三十八条详细阐述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客户尽职调查的具体内容以及拒不配合客户尽职调查措施的后果,对单位和个人的反洗钱意识提出新要求。各单位和个人应提高对反洗钱工作的认识,积极配合金融机构的客户尽职调查。此外,新《反洗钱法》第三十九条给予单位和个人一定的救济措施,允许单位和个人对金融机构的洗钱风险管理措施提出异议、投诉和诉讼。
2.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
新《反洗钱法》第四十条列明需要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的涉恐名单,并阐释具体措施内容,包括停止向名单所列对象及其代理人、受其指使的组织和人员、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组织提供金融等服务或者资金、资产,立即限制相关资金、资产转移等。建立涉恐名单是此次新《反洗钱法》的一大创新,可以预见此举措能够大力打击恐怖主义融资活动。
需要注意,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并非仅是金融机构或特定非金融机构的义务,而是所有单位和个人的义务。因此,建议各单位落实涉恐名单的建立流程和筛查程序,积极履行反洗钱义务。
当然,新《反洗钱法》并未对涉恐名单所列对象一刀切,依旧规定对应的救济措施。任何交易对手方,若不是故意合谋,收到的涉及洗钱或恐怖融资相关的资金、资产,都不能一律不加区别地采取特别预防措施,而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涉恐名单所列对象可以按照规定向国家有关机关申请使用被限制的资金、资产用于单位和个人的基本开支及其他必需支付的费用;善意第三人也可以依法进行权利救济。
3.“尽职免责”原则适用场景
适用对象: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董监高、直接责任人员;
免责条件:能证明自己“勤勉尽责”(如按规定开展客户尽职调查、留存调查记录、及时报告可疑交易),即使机构发生洗钱风险,个人也可不予处罚;
举例:银行柜员按流程核实客户身份,后客户利用账户洗钱,柜员因 “已尽义务” 免于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五十六条
4.反洗钱调查权下放至设区的市一级
对于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新《反洗钱法》将开展反洗钱调查的级别由“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调整为“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降低启动反洗钱“调查核实”程序机构的级别,有利于减轻反洗钱调查压力,推动反洗钱调查顺利实施。另一方面,此变化势必会增加地方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反洗钱调查频率,各反洗钱义务机构面临的被调查几率与被处罚风险大大提高。
5.特定非金融机构义务细则
新《反洗钱法》规定,以下特定非金融机构在从事规定金额以上的特定业务时,需履行反洗钱义务:
房地产中介:在办理房产交易时,需核实买卖双方身份,了解资金来源,留存交易合同、完税证明;
贵金属/宝石交易商:对达到规定金额的现货交易,需进行客户尽职调查,监测可疑交易行为;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涉及“大额财产处置”(如遗产继承、企业并购)时,需核实委托人资金来源,拒绝为“来源不明”的财产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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